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活动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种植高秆作物。
关于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同时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还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如何确定,即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流域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这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界定。
要保证在洪水来临的时候能够使其不发生危险并顺利地被排泄出去,就要首先保证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而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河道、湖泊的状态是否稳定,如果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没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倾倒垃圾、渣土,没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也没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的行洪能力和蓄泄兼施的能力就能够得到限度地发挥,洪水就不会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2.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4.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5.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其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根据违法活动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比如拆除违法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由违法行为人清除其倾倒的垃圾。渣土等;或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上述违法活动对防洪造成的影响,比如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并保证河道安全、河势稳定的前提下,采取修补被破坏的河道或者堤防等补救措施。此外,执法机关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施行于哪一年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